間接受賄理論上也稱為斡旋受賄罪,“間接受賄”一詞最早出現(xiàn)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而年現(xiàn)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明確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quán)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正式將間接受賄以法律條文形式規(guī)定下來。與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的直接受賄不同的是,間接受賄成立受賄罪有三個特點:一是行為主體利用的是“本人職權(quán)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利;二是無論是索取還是收受財物成立受賄罪,都以“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為要件;三是為請托人謀取的利益必須是不正當?shù)睦,為請托人謀取正當利益的間接受賄不構(gòu)成犯罪。由于在司法實踐中間接受賄案相對較少,理論探討不多,隨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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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為第三人利益行賄,如甲正在服刑,朋友乙為幫其減刑,向丙行賄,要求幫忙,丙答應后,利用其職位影響,要求丁幫忙,最后,丁用不正當手段給甲減刑。假如間接受賄人不能為第三人謀取利益,那么上例中丙的行為就得不到處罰,但這種為第三人利益行賄的行為是非常普遍的,只有將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理解為可以為第三人謀取利益,才能更好打擊間接受賄行為。3、從其他罪的司法理論來看,也有相類似的觀點,如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表述為非法占為己有,但刑法理論一般認為非法占為己有包括為第三人所有,其他如盜竊、貪污等罪都有類似的觀點,所以,將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理解為可以為第三人謀取利益并不會與刑法的規(guī)定相悖。
二、如何理解間接受賄的便利條件
間接受賄的一個明顯特點就是利用本人的職權(quán)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便利條件是指由于本人的職權(quán)或者地位,形成了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制約或影響,這是成立間接受賄行為的前提和基礎。然而,怎樣理解“利用本人職權(quán)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其范圍如何界定?法條本身并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事實上,由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和利用職權(quán)或地位的行為在現(xiàn)實中的表現(xiàn)錯綜復雜,法律也不可能對其作出具體、明確的規(guī)定。一般理論認為這種制約或者影響存在于縱向的上下級之間或者橫向的平級之間。制約或者影響表明了職權(quán)之間的關系!爸萍s”對人的作用比較直接,即職權(quán)之間是縱向的關系,一職權(quán)對另一職權(quán)具有直接的威脅;而“影響”對人的作用是間接的、潛在的,表明職權(quán)之間是橫向的關系,一職權(quán)對另一職權(quán)不具有直接的威脅,其威脅是間接的。筆者認為,對“利用本人職權(quán)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理解,應當特別注意以下兩點:
第一,不能忽略間接受賄行為的實質(zhì)考察。間接受賄雖然與一般受賄在行為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在實質(zhì)上具有同一性,即都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這是分析間接受賄行為的基礎前提。間接受賄行為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侵犯,具體表現(xiàn)為行為人超越了自身權(quán)限范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以此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
第二,不能混淆其與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內(nèi)涵的界限。一般受賄與間接受賄最本質(zhì)的差異在于:在一般受賄中,該國家工作人員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具有直接的制約關系,他們之間一般體現(xiàn)為上下級關系。因為,雖然從表面上看,下級一方在當時也有抉擇的意志_,但是我們認為,當這種抉擇直接影響到一個人的基本生活環(huán)境時,他的意志其實并非是完全_的。如行署副專員給縣委書記打電話、要求縣委書記為請托人謀取正當利益,行署副專員盡管不是負責該行署的全面工作,但作為縣委書記的上級領導,其對縣委書記實際上具有直接的制約關系,所以應認定為直接受賄。而在間接受賄關系中,該國家工作人員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不存在直接的制約關系。雖然兩者之間也有一定的約束關系,但其程度要輕得多,用“影響”來表達其義可能更為恰當。這種“影響”關系主要表現(xiàn)為要求方與被要求方不處于同一職權(quán)部門,兩者的職責范圍不具有直接的上下級關系,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若不依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要求實行職務行為,對其以后的工作、協(xié)作可能會帶來一些不利影響, ……(未完,全文共3405字,當前僅顯示1720字,請閱讀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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