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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投保人與受益人故意致害行為的法律后果分析

發(fā)表時間:2018/5/27 7:20:45
目錄/提綱:……
一、投保人與受益人故意致害行為的法律后果的立法梳理
二、投保人同為受益人時,故意致害行為的法律后果
三、存在數(shù)個受益人的情形的受益權的喪失
四、對受益人受益權的喪失與繼承權的喪失之間的銜接問題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jié)嚴重的
……
論文:投保人與受益人故意致害行為的法律后果分析

一、 投保人與受益人故意致害行為的法律后果的立法梳理
投保人與受益人故意致害行為的法律后果主要規(guī)定在現(xiàn)行《保險法》的第43條,其中第一款中規(guī)定了:“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xiàn)金價值!痹诘诙钪幸(guī)定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逼渲械谝豢钜(guī)定的是投保人的故意致害行為----也被看做是保險人的免責條款、除外責任等---直接后果是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和一定條件下的退還保險單的現(xiàn)金價值。第二款規(guī)定的是受益人的故意致害行為---導致的是受益權的喪失。結(jié)合《保險法》第42條關于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chǎn)處理的情形以及可能存在多個受益人的情形考慮,受益人的致害行為并不能免除保險人的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從保險法的修改歷程上來看,在舊的保險法(2002年保險法)中第65條中,對投保人與受益人沒有區(q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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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法第43條的主要的問題的探討主要集中于兩個方面:一是:“投保人同為受益人時,投保人故意致使被保險人傷亡,保險人免責是否合理?” 二是存在數(shù)個受益人的情形下,具體的受益權的喪失情形以及保險金額的分配問題。

二、投保人同為受益人時,故意致害行為的法律后果
在投保人同為受益人時,實施了故意致害的行為,面臨的問題是如何去適用保險法第43條的問題,具體到第一款的規(guī)定與第二款的規(guī)定之間的協(xié)調(diào)適用問題。
正是針對這一問題,“多數(shù)學者認為《保險法》第 43 條第一款對于投保人故意致害行為保險人完全免責的規(guī)定不夠合理,應區(qū)分對待! 認為不合理之處多是從切實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的角度,對投保人只要實施致害行為保險人即免責的規(guī)定,“顯然不利于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也違背被保險人設立受益人的初衷” 。在具體的法律后果上,有的學者主張“投保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的,保險人不能一概免責,而應根據(jù)投保人與保險合同經(jīng)濟利益的關系不同而作不同處理” 。主張將第 43 條第1 款改為:“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體投保且唯一指定自己為受益人時,……,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而有的學者主張:“當受益人僅為投保人一人時,采 43 條第 2 款及 42 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chǎn)處理!
當然也存在一些反對的意見,認為不管投保人是否同時具有受益人身份,是否是唯一或者受益人之一,其故意造成被保險人傷亡的,保險人都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提出的理由有三,一是從投保人與保險人基礎的保險合同關系,二是從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角度,三是,投保人以騙取保費為目的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不符合保險合同的射幸特征。 這種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雖然投保人與受益人同為一人時,本身投保人為了自身的非法利益進行故意致害行為,進而騙保,根本上動搖了人身保險基本的功能價值與本質(zhì)要求,如果不進行對保險人免責的,容易滋生很大的道德風險。
在具體的分析中,有的學者分析到:即使本身面臨著適用第43條第一款還是第二款的困惑,但是“本身保險法第27條,投保人故意致害行為確實是阻卻合同履行的首要事由,因投保人是保險合同訂立的當事人、、、、、、投保人同為受益人時,首先考慮其投保人身份” 這在在投保人又是受益人,故意造成了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情況下,按照這種方式處理,首先考慮投保人的身份,從而去免除了保險人的保險責任,
但是有一個問題顯然還是存在的,那就是當投保人同時是受益人時,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還是有很大法律適用上的困惑,這種情形下并不屬于保險法第43條第一款的“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情形,在故意殺害未遂時當可以將被保險人的傷害定性為“故意造成傷殘”時可能按照之前的處理就能解決,但是當難以用“故意造成傷殘”來去界定此時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殺害未遂時(因為“故意造成傷殘”傷殘必須達到一定程度,而故意殺害未遂中的傷害可能更為輕微或沒有直接生理傷害)
這種特殊情形,顯然按照43條第一款不能免除保險人的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雖然是投保人與受益人一體,但是實際上不能首先去考慮投保人的身份了,因為這種情形并不屬于43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投保人故意致害的行為,而只能去考慮投保人此時的另一個身份------受益人,而去適用43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顯然此時并不能免除保險人承擔保險金的責任,只是會發(fā)生該受益人的受益權的喪失,隨后的保險金的給付又會運用到第42條的規(guī)定,最終結(jié)果上來看,保障了被保險人的利益。
這種解讀顯然與前邊提到的將“投保人又是受益人,故意造成了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情況下按照投保人的身份首先考慮的是投保人的情形不相符,因為很明顯根據(jù)“舉輕明重”當然解釋的考慮,在只是故意殺害未遂的情形很有可能只是造成被保險人輕微的傷害下,都不能免除保險人的責任,仍然要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或其他受益人的權益,那么在很有可能更為嚴重的,故意造成了被保險人死亡 ……(未完,全文共6061字,當前僅顯示2128字,請閱讀下面提示信息。收藏《論文:投保人與受益人故意致害行為的法律后果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