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船舶主管機關,實施國際海事條約,履行“船旗國”及“港口國”監(jiān)督管理義務,依法維護國家主權,是海事部門的主要職責之一。國際海事公約在我國海事管理中起著及其重要的作用,如何理解國際海事公約在我國海事管理法律體系的地位,國際海事公約在我國海事管理中的適用方式,解決國際海事公約與國內法的沖突,并加以靈活的運用,對于海事部門正確履行國際義務,行使公約規(guī)定的權力,維護國家主權,保護國家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該文從國際公約在國內適用的一般原則、國際海事條約在我國適用的現(xiàn)狀、存在的問題進行了探討,給出了切實可行的建議。
[關鍵詞]:國際海事公約一般原則適用現(xiàn)狀對國內立法的補充
存在問題推進國內法律建設
前言:“條約必須遵守”是一項習慣國際法原則。作為國際海事組織的a類理事國,我國先后加入了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30多項公約。每項公約都賦予締約國一定的權力和義務,以期各國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通過國內立法,使違反公約的行為得到足夠嚴厲的懲罰,進而促使公約的各項規(guī)定得以有效的遵守。作為商船噸位居世界前列的航運大國和海上運輸量日益增多的經濟大國,國際海事公約在我國的適用都是一個不可忽視的課題。本文將從國際公約在國內適用的一般原則、國際海事條約在我國適用的現(xiàn)狀、存在的問題進行探討,以期給出切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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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美國憲法和根據該憲法制定的法律一樣,都是美國的最高法律。
1.1.3自執(zhí)行條約和非自執(zhí)行條約
自動執(zhí)行的條約(self-e*ecutivetreaty,簡稱自執(zhí)行條約),是指條約經國內接受后,無須再用國內立法予以補充規(guī)定,即應由國內司法或行政機關予以適用的那類條約。非自動執(zhí)行的條約(noneself-e*ecutivetreaty,簡稱非自執(zhí)行條約),是指條約經國內接受后,尚須再用國內立法予以補充規(guī)定,才能由國內司法或行政機關予以適用的那類條約。這兩個概念由美國始創(chuàng),后來其影響波及其他國家,歐共體法院稱非自動執(zhí)行條約為具有“結構性缺點”,并以gatt協(xié)定的“結構性缺點”為由,認為其不能賦予個人在歐共體成員國國內法院援用的權利。
1.2國際公約與國內法沖突的解決
條約一旦被接受為國內法,它的國際法性質即得到改變,而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當把它適用于自然人和法人時,可能發(fā)生條約與同一事項的其他國內法之間的沖突。如何解決這種沖突,各國的現(xiàn)行情況大致可以分為三類:
1.2.1國內法的地位優(yōu)越于條約
以阿根廷為例,按照這種制度把條約的地位列在憲法和法律之后,如果實行的結果是與憲法或法律相抵觸的條約不能得到執(zhí)行,顯然不能避免其由于違約而按國際法應承擔的國際責任。
1.2.2條約與國內法的地位相等
條約與國內法的地位相等以美國為例,具體原則是:憲法的地位高于條約;和諧解釋的規(guī)則,即盡量將表面上與條約有抵觸的國內法解釋為并無抵觸,因此兩者可以并存,都可以適用;后法優(yōu)于前法。
1.2.3條約的地位優(yōu)越于國內法
又可以分為兩種情況:(1)條約優(yōu)越于一般國內法,但憲法優(yōu)越于條約,例如,法國;(2)條約不僅優(yōu)越于一般國內法,而且也優(yōu)越于憲法,例如,荷蘭。
2.國際海事公約在我國適用現(xiàn)狀
國際海事公約在我國的適用,基本遵循了國際公約在我國適用的一般規(guī)律。在將公約接受為國內法的方式和國際公約與國內法的沖突的解決上,我國的《憲法》和海事管理的基本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沒有并無明文規(guī)定,只在海事管理的另一基本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huán)境保護法》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海洋環(huán)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guī)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從國際海事公約在我國適用的實踐看,國際海事公約在我國的適用主要有以下方式:
2.1轉化
將涉及國家主權的國際公約轉化為國內法。如根據《1982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q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qū)和大陸架法》;根據《1982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和《marpol73/78》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huán)境保護法》;根據《solas74》、《66載重線公約》、《69噸位丈量公約》、《marpol73/78》制定了《船舶與海上設施法定檢驗規(guī)則—國際航行海船法定檢驗技術規(guī)則》;根據《stcw95》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評估和發(fā)證規(guī)則》;根據《ism規(guī)則》制定了《sm規(guī)則》。
2.2納入
國際海事公約規(guī)定的內容無須轉換,而直接在國內適用,這主要是涉及一些技術類的公約規(guī)定,在公約生效后,對到港外國籍船舶和我國國際航行船舶直接生效,而無須等國內相關法律經過了相應的修改。如《solas74》公約及其歷年修正案、《marpol73/78》及其附則等。
2.3國際海事公約對國內立法的補充
這是我國海事管理中,近年新形成的一個鮮明的特點。這主要是由于國內立法相對滯后,海事管理的某些問題又迫切需要解決。如2003年中國海事局以通知的形式將《ibc規(guī)則》、《bch規(guī)則》適用于國內沿海航行的船舶,2005年又通知的形式將《marpol73/78》附則v《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規(guī)則》適用于國內海航行的船舶。
2.4國際海事公約與國內法沖突的解決
盡管《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沒有并無明文規(guī)定,但從我國海事管理的實踐來看,當國際海事公約與我國國內法發(fā)生沖突時,我采取的是國際條約優(yōu)先原則,以充分履行我國作為締約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
3.國際海事公約在我國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經過多年的實踐,國際海事條約在我國的海事管理活動中,已得到了充分運用,對于我國履行國際義務,維護國家主權,保障國家利益發(fā)揮了充分的作用,國際海事公約在我國的適用也存在一些不適應的方面,迫切需要解決。
3.1國際海事公約的接受方式和在國內法的位階需要法律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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