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nèi)容提要】任何事物和現(xiàn)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刑訊逼供也是如此。刑訊逼供的產(chǎn)生和存在有其深層次原因,防治與遏制刑訊逼供,決不是幾個規(guī)則或幾部法律的規(guī)制所能解決的,它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會改革。
【關鍵詞】刑訊逼供 產(chǎn)生原因 對策分析
人類社會的發(fā)展是一個由野蠻到文明不斷進化的歷程,而反映人類社會文明進程的正是各種社會關系和社會制度的日臻完善。作為一種重要的社會沖突或糾紛的解決機制,刑事訴訟制度自身的歷史變遷從一個側面折射出人類社會文明發(fā)展的曲折進程。在古代社會,由于整個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取向重在控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因此許多制度設計簡單、粗糙且不合理,涉訟公民的相關權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近代以來,隨著資產(chǎn)階級人權觀念的興起,整個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目標逐漸由懲罰、控制犯罪轉(zhuǎn)向保障和維護人權,刑事訴訟制度的發(fā)展日益呈現(xiàn)出文明化、民主化、科學化的總體趨勢。然而,就在訴訟文明化日益彰顯的今天,刑訊逼供這種古老而又野蠻的訴訟手段殘留在法治的時代背景下仍然禁而不絕。如何遏制刑訊逼供,在提倡依法_的現(xiàn)代中國顯得尤為迫切。
一般情況下,探討解決問題的對策,都是基于對產(chǎn)生問題的原因的正確認識。關于刑訊逼供產(chǎn)生的原因,已有的討論似乎有公式可套:即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原因。主觀上講是辦案人員業(yè)務素質(zhì)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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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寢食難安”。另一方面,即使是查不到真正的犯罪者,常常也要有“頂罪羊”,因為,為了維護統(tǒng)治的有效性,國家就必須以刑事司法的表面強悍來掩飾其底氣的不足。從這一意義上說,懲罰的對象到底是誰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必須懲罰,以此來顯示權力的威風,刑訊逼供因此就被派上了用場,并且得到民眾的認可,難怪包拯在衙門大堂上“斷獄”時高呼“大刑伺候”,沒有人認為包公在搞刑訊逼供,在歷史上卻反而有“青天大老爺”的光輝形象。
因此,刑訊逼供是國家主動追究犯罪的產(chǎn)物,這個結論可以在自訴案件中得到印證:自訴案件因?qū)嵭胁桓娌焕,原、被告雙方地位、權利、義務完全平等,法院對追究犯罪相對公訴案件比較消極,所以在自訴案件中絕少有刑訊逼供現(xiàn)象發(fā)生。
二、刑訊逼供是特定角色間不可避免的矛盾體現(xiàn)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訴訟職能的分工,界限十分清晰。公安機關負責對刑事an件的調(diào)查取證工作,在認為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的情況下,即偵查終結后,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如果檢察機關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經(jīng)二次補充偵查后仍認為證據(jù)不充分的,可以不起訴。由此可見,調(diào)查取證的責任主要是警察而不是檢察官、更不是由法院來承擔。在我國,絕大多數(shù)事刑事an件的調(diào)查取證由公安機關來完成,所以刑訊逼供往往發(fā)生在直接展開調(diào)查的警察與被調(diào)查的犯罪嫌疑人之間,而不會發(fā)生在檢察官或法官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間。
以往,我們總是認為某些案件的偵查人員素質(zhì)低、水平差,所以才去搞刑訊逼供,可這又如何解釋個別素質(zhì)極低、水平極差的檢察官、法官,他們徇私枉法、草菅人命、枉法裁判,但卻極少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訊逼供?當然這其中有偵查人員素質(zhì)、業(yè)務水平方面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偵查人員永遠是站在追訴犯罪第一線的人,他的職責、他的角色決定了他要承擔起證明犯罪的主要責任。偵查工作是起訴、審判的基礎,偵查人員的主要職責是打擊犯罪,這與法官、檢察官又有所不同。大多數(shù)案件在艱難的偵查過程中,警方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精力,乃至生命,在某些情況下,警察與犯罪者已成為你死我活、勢不兩立的對立雙方,尤其是面對著自己親手抓獲的罪大惡極的現(xiàn)行犯時,警察一面要維護正義、收集充分的證據(jù)使犯罪者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一面正還要告訴對方可以保持_、可以聘請律師與警方對抗,這是怎樣的一種矛盾?當警方在使用合法正當?shù)氖侄尾荒苓_到所追求的目的時,對權力的濫用----刑訊逼供也就出現(xiàn)了。
由此可見,刑訊逼供這一現(xiàn)象的存在,從人的因素方面講,并不單純是素質(zhì)、水平所決定的,更重要的在于它是特定的角色(警察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矛盾的體現(xiàn)。
三、對口供的倚重是刑訊逼供的直接誘因
辦案人員在辦案中偏愛口供,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的不能定案;沒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只要其他證據(jù)確實充分的,照樣可以定案。言下之意,口供不是定案的必備條件,但一個案件如果沒有嫌疑人的供述,又沒有其他可靠的直接證據(jù),定案又談何容易!因而偵查人員沒有口供不結案、檢察人員沒有口供不起訴、審判人員沒有口供不判案的情況屢見不鮮。
口供的重要性是在其他實物證據(jù)極為有限的情況下被突顯出來的,是案件的“證據(jù)之源”,比如一起單人作案的殺人案,在沒有其他目擊證人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顯然至關重要,因為犯罪嫌疑人對自己所犯罪行的經(jīng)過最為了解,調(diào)查者一旦取得口供,便掌握了取得其他證據(jù)的線索,如被害人的尸體、作案工具、贓款贓物的下落等等。反過來,即使找到被害人的尸體、作案工具、贓款贓物等的下落,往往也需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進行印證和“補強”。所以,司法實踐中,為省時省力,偵查人員往往把主要精力用于撬開嫌疑人的嘴,只要嫌疑人一供述,案子就算破了大半。世界上很多國家都曾經(jīng)把被告人的口供作為定案的必要證據(jù),如中世紀歐洲國家的法律就明文規(guī)定被告人口供是“最完整的證據(jù)”;中國古代也有“無供不錄案”等訴訟原則。
對口供如此的倚重必然導致刑訊逼供的泛濫。且不說包公“不用大刑,焉得實供”,即使是現(xiàn)代明文社會仍然因為對口供的過分倚重而使刑訊逼供屢禁不止。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通過調(diào)查實物證據(jù)偵破的案件少之又少,因此,在許多時候,偵查中的刑訊逼供常常是偵查機關基于現(xiàn)實需要而采取的一種權宜之計。如,在流竄作案、黑社會性質(zhì)犯罪案件的偵查工作中,罪犯的許多行為都處于一種只有犯罪嫌疑人心里清楚而偵查人員不可知的狀態(tài),這也常常使刑訊逼供成了方便的、有時也是唯一的調(diào)查手段。又如,在許多經(jīng)濟犯罪案件中,由于財務制度、行業(yè)紀律不健全,甚至形同虛設, ……(未完,全文共4949字,當前僅顯示2500字,請閱讀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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