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我國民事訴訟在實踐中出現(xiàn)諸多不良狀況,引發(fā)了對重構我國民事訴訟模式的思考,對民事訴訟目的的爭論此起彼伏,特定的訴訟模式又源于特定的訴訟目的,僅從理論上給我國民事訴訟進行徹底的模式定性還是遠遠不夠的,因各種傳統(tǒng)訴訟模式均利弊共存,舍弊取利勢在必行。目前,切實充實民事訴訟的內(nèi)容顯得尤為重要,而且更為關鍵的是,在現(xiàn)代社會民事訴訟中將當事人處分權置于何種位置是區(qū)分訴訟_優(yōu)劣的標志。
民事訴訟到底是為了追求實質(zhì)真實,或是為了維護私法秩序,還是為了解決糾紛?對這個問題各國的立法者亦根據(jù)不同的學說采取了各自認為合適的態(tài)度。但徹底將發(fā)現(xiàn)客觀真實作為唯一目的而形成的傳統(tǒng)訴訟模式的嚴懲缺陷已成為共識。此時主動尋求國家公力救濟的當事人在其中幾乎處于無權“說話”的地位,法官好象充當了對兩個爭斗的小孩進行嚴厲批評教訓的家長,這樣以來法官職權主義發(fā)展到“超職權主義”的程度。幾千年的行政、司法合一,刑民不分的法律制度導致司法專橫的不可動搖。新中國建立的司法制度又深受蘇聯(lián)司法制度左右,再加之各種政治、經(jīng)濟因素的影響,致使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得不成了完全“乖乖聽話的小孩”。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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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yōu)越和完善。而且,由這種決定權而牽涉到法院是否有權追加當事人、當事人因庭外達成和解而撤訴是否要經(jīng)法院的全面審查許可、法院主持調(diào)解是否依當事人的意愿為前提等一等系列與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有關的訴訟制度方面的問題。然而,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將這種決定權歸于了法院而非當事人,結(jié)果導致訴訟_內(nèi)部矛盾的產(chǎn)生,當事人一旦走上訴訟這條路,即被束縛手腳,實質(zhì)上民事訴訟處分權的行使就受到了嚴格限制。
法院是否有權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的當事人主要指廣義當事人中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對原、被告各方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而僅僅是該案處理結(jié)果可能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參加到他人已開始的訴訟中來維護自身的權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無獨立請示權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如果是該第三人申請參加,無可厚非,但我國法律卻又規(guī)定了法院可依職權主動追加,且此種情形下“該第三人”必須參加訴訟。試舉一例加以分析:王某訴吳某財產(chǎn)損失賠償一案,起訴狀列“訴訟請求:請求被告吳某賠償財產(chǎn)損失萬元”。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趙某與該案有牽連,繼而將其列為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判決結(jié)果“被告吳某和第三人趙某分別賠償元和元”?梢姡ㄔ旱呐袥Q顯然超越了原告的訴訟請求,這違背了民事訴訟的根本原則。與此同時,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若參加到訴訟中就必須在原告或被告之間作出唯一的支持選擇,也就是說,法律賦予了法院特權而主動為訴訟的原當事人挖掘了一個合作伙伴或是一個責任分擔者。從某種角度上講,這是法律對于被害者或弱者的同情,但同時法律忽視了第三人的權利,違反了“不告不理”原則,無意中又導致了司法審判權的任意擴張。
我國規(guī)定的撤訴許可制度更值得深究,按該制度,無論一審撤訴還是二審撤訴,毫無例外地須經(jīng)法院審查,如果法院認為是“完全出于自愿且不帶任何違法情節(jié)”方才允許撤訴;否則,審判權必然干預。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為了自身的民事權益可以行使尋求國家審判權保護的權利,倘若中途想放棄這種保護途徑則沒那么容易。國家干預的基本理由無非是“當事人處分的內(nèi)容不能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同時,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意思必須真實”,但這些理由與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決定終止訴訟是否必須聯(lián)系在一起而沒有其他解決辦法?筆者認為未必,其一,如果當事人一旦撤訴必導致?lián)p害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完全可以由其他實體法來重新調(diào)整;若損害第三者利益,則由該第三者主動行使權利,用依原案而生的審判權來干預違反了程序正義。其二,如果當事人撤訴非出于本意,而是受外來因素控制,特別是對方的欺詐、恐嚇等,法院亦不得干涉,否則有違“不告不理”原則。就好似民事糾紛一方當事人迫于他方當事人的威脅而不敢起訴,法院卻主動找上門要求其必須起訴一樣的不合法。至于當事人撤訴可能導致的一切后果均會以各種不同的形式而歸于不同的法律來規(guī)制,總之已超出了由該案而啟動的民事訴訟可調(diào)整的范疇。
同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即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自愿達成庭外和解協(xié)議,繼而通過當事人行使撤訴權而解決糾紛,撤訴同樣要經(jīng)審查許可。此時,這份和解協(xié)議能否生效的決定權不在于協(xié)議各方,而在法院。也就是說,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當事人雖可依實體法而合法處分自己的權利,但由于是在訴訟中進行的,因而必須受法院制約。這種規(guī)定是否合理?舉一例便可知。甲乙兩人合伙做生意,兩人之間有約定一:每賺元,甲得元,乙得元。可履行中乙僅給了甲元,于是甲訴至法院。訴訟過程中兩人又在庭外達成和解協(xié)議約定二:每賺元,甲得元,乙得元!凹s定一”的生效與法院是否同意沒有任何關系,法院也無權干涉;而“約定二”僅僅由于其達成的時間特別,導致其無條件地接受審判權的干預。筆者認為,英國法律規(guī)定的和解制度值得學習,即“訴訟和解從本質(zhì)上講應是當事人以新契約代替原來契約形式”,處置自己的實體權利的同時處分了訴訟程序權利。而民事訴訟本質(zhì)上依當事人實施了向公力求助的行為方才開始,一旦當事人有其他更為滿意的解決 ……(未完,全文共6139字,當前僅顯示2155字,請閱讀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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