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提綱:……
一、公安偵查行為的涵義和分類
三、從保護當事人訴權角度出發(fā),人民法院應加強對公安偵查行為的司法審查監(jiān)督
(一)審查偵查行為的法律依據(jù),確定其是否具有行政可訴性
(二)審查偵查行為的事實依據(jù),確定其是否具有行政可訴性
四、結論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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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偵查行為行政可訴性研究
一、公安偵查行為的涵義和分類
公安偵查行為是指公安機關根據(jù)刑事訴訟法或行政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采取有關的強制性措施。在我國刑事法學界和實際工作部門,有人主張公安偵查行為包含對刑事an件的偵查和對行政案件的偵察兩種情況,前者依據(jù)的是刑事訴訟法,屬于司法行為;而后者依據(jù)的則是行政法規(guī),是一種行政行為。本文采納這種觀點。
我國公安機關是政府的職能部門,具有雙重職能,不僅具有行政職能,還具有司法職能,即依法承擔絕大多數(shù)刑事an件的偵查工作。所以公安機關在調處刑事an件中所采取的扣押、查封、凍結、沒收財產、限制人身_等強制措施,均不具有行政訴訟的可訴性。因刑事zhen查行為或程序違法而使有關人員的人身權、財產權受侵害,應按《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guī)定,通過司法賠償途徑解決,而不應納入行政訴訟范圍。同時,刑事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法明文規(guī)定、且由刑事an件引發(fā)出來的一種限制人身_的強制措施,目的是保證刑事zhen查、審判工作順利進行,與行政法上限制人身_的強制措施不屬于同性質的行為。將刑事zhen查行為排除在行政訴訟之外,可以避免行政訴訟對刑事zhen查行為的干擾,也符合監(jiān)督、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行政訴訟宗旨。行政訴訟法沒有規(guī)定對刑事強制措施諸如監(jiān)視居住、取保候審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說明這類措施不屬于行政訴訟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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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邏輯的角度分析,如果兩種行為的主體、行為對象和以內容都相同,那么,以其中任何一項作為標準,都不可能正確地區(qū)分這兩種行為。這是否意味著找不到合適的標準對兩種行為進行區(qū)分呢?不是的。只要他們的性質不同,他們之間就一定存在某種差別,只是這種標準不是那么容易確定。換句話說,這種標準不太直觀,是一種由多種因素整合在一起的復合性標準,而不是單一標準,非專業(yè)人員、非通過特殊程序很難有效運用該標準,對兩種行為進行區(qū)分,所以,讓當事人自己辨別公安機關行為的性質,是十分困難的,也是不切實際的,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訴權。
那么,究竟應采取何種標準區(qū)分公安機關的司法職能和行政職能呢?我們必須另辟蹊徑。即:通過形式審查,只要當事人提起的訴訟符合行政訴訟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行政庭應該全部受理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偵查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三、從保護當事人訴權角度出發(fā),人民法院應加強對公安偵查行為的司法審查監(jiān)督
訴權是指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以國家審判權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權利;鶎嵸|是起訴權。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必須依法受理,保證他們的起訴權得以充分有效地行使。所以,對訴權的保護與人民法院對比起訴的審查和立案的受理行為有直接關系。
一方面,訴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一項重要權利。對訴權的保護是法律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的職責。我國憲法第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權利。我國行政訴訟法也作了相應的規(guī)定。因此,對起訴權的保護,人民法院負有最直接的、不可替代的職責和義務。最大限度地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的行使提供充分的保護,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職責。另一方面,起訴權是全部訴權中至關重要的一項,是行使其他訴權的前提和基礎。保護起訴權是通過司法程序保護公民其他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前提。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起訴條件有四項: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給;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jù);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和受訴法院管轄。值得注意的是第一項條件中的認為二字,它只是原告?zhèn)人的一種自以為是的主觀判斷。如果公民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侵害時,顯然應該允許其通過法律的手段進行保護。具體到公安偵查行為,公民可能分辨不清它究竟是行政行為還是司法行為,以及是否具有行政可訴性。這時,作為公民權利保護神的人民法院,是不應該保持_、不予受理的。至于被告是否合格、是否是行政案件,需待法院審理后才能確定。
實際上,在法院對公安機關的職權進行審查之前,根本無法確認被起訴行為是否屬于司法行為。只有法院經過認真審查核實,才能夠區(qū)分被訴行為是行政行為還是司法行為。因此,剝奪相對人對公安機關職權行為的訴權,拒絕受理對公安機關司法行為提起的訴訟是不可取的。對限制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公安機關所有職權行為,相對人都有權提起訴訟。經審查如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足以證明該行為屬于依照刑事訴訟法采取的司法行為,那么法院可以采取駁回原告起訴的方式結案。
有人認為,刑事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法明文規(guī)定、且由刑事an件引發(fā)出來的一種限制人身_的強制措施,不同于行政法上的強制措施,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沒有法律依據(jù),因而主張不予受理。同時,法院受理對所有公安機關職權行為引起的爭議還會不適當?shù)馗蓴_刑事zhen查工作、影響刑事訴訟程序。其實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在一些西方國家,刑事an件的偵查通常有很高的透明度,但往往正是迫于輿論的壓力,偵查機關提高了辦事效率和案件偵破的客觀性和準確性。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并不意味著必須公開審理此類案件,更不意味隨意中止或撤銷合法必要的刑事強制措施。法院受案的意義只在于區(qū)分被訴行為的性質,保證把每一項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公安具體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范圍。因此,如果被訴行為確系刑事司法行為,法院通過行政訴訟程序不僅不會妨礙公安機關行使職權,而且還能夠維護公安機關的刑事司法職權,打消犯罪嫌疑人規(guī)避法律的企圖。如果是公安機關借刑事強制措施之名對公民、法人人身或財產權利加以剝奪限制,而實際上屬于越權或濫用職權的行政行為時,法院可依照行政訴訟法作出判決。因此,在公民對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有異議時,人民法院應從保護當事人訴權的角度出發(fā),切實加強對國家行政執(zhí)行法機關行為的監(jiān)督和制約,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就本文涉及到的問題,應采取如下步驟,進行審查確定。
(一)審查偵查行為的法律依據(jù),確定其是否具有行政可訴性
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后,要想正確區(qū)分公安機關的某一行為究竟屬于司法職能還是行政職能,應當從其所依據(jù)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兩方面同時予以審查。如果法院僅程序上區(qū)分公安機關的兩類行為,那么就難以發(fā)現(xiàn)公安機關(在程序上)借刑事強制措施之名而實際上(在實體上)越權或濫用職權的行政行 ……(未完,全文共7643字,當前僅顯示2684字,請閱讀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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