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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保險人的“說明”及“明確說明”義務的判決書

發(fā)表時間:2006/2/19 13:12:20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煙民二終第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煙臺市牟平區(qū)通海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瑜,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省印刷物資公司煙臺分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芝罘區(qū)朝陽街號。
  法定代表人:顧本永,經理。
  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煙臺分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芝罘區(qū)海港路號。
  法定代表人:楊建偉,總經理。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牟平支公司)與被上訴人山東省印刷物資公司煙臺分公司(以下簡稱印刷物資公司)及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煙臺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因不服()牟民二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上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陳桂勇、姜志滿,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李順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年月日印刷物資公司與財保牟平支公司簽訂一份《機動車輛保險單》,由印刷物資公司為其所有的魯本田雅閣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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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元,并通知了印刷物資公司,印刷物資公司不接受,于**年月日訴至原審法院,要求財保牟平支公司、財保煙臺支公司立即付給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賠償金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簽訂及履行的事實均沒有爭執(zhí),雙方爭執(zhí)的焦點是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依據何種標準進行賠償。原告認為應當按照《機動車輛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賠償萬元;被告認為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guī)定賠償元。當事人的這一分歧是由于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不同而造成的。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之一的《機動車輛保險單》“賠償限額”一欄中明確寫明的數額為萬元,對這一內容可以理解為,既然賠償限額為萬元,那么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只要投保人的請求沒有超過萬元,保險公司都應給予賠償;也可以理解為萬元是賠償的最高限額,但具體賠償多少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guī)定進行計算,而不是不管損失多少,都賠萬元。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之二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條規(guī)定:“第三者責任險: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給予賠償!睂υ摋l約定,也可以有兩種理解:一種是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guī)定賠償,但是最高限額不超過萬元;另一種是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而《機動車輛保險單》規(guī)定的限額為萬元,所以保險公司應當賠償萬元。由于本案合同條款自身的缺陷,導致合同當事人的理解產生分歧。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按照我國保險法及合同法格式條款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理。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合同訂立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本案當事人發(fā)生爭議的條款符合格式條款的特征!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條規(guī)定:“對于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條規(guī)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鄙鲜鲆(guī)定說明,在本案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發(fā)生爭議的情況下,應當作出對原告有利的解釋,即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法律作出這樣的規(guī)定,是因為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事務的專業(yè)機構,相對投保人來說,處于積極的、優(yōu)勢的地位;而投保人則處于相對被動的、弱勢的地位,該規(guī)定體現了法律保護弱勢_的基本理念。同時,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投保的期待利益是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能夠得到充分乃至全額的賠償,這是每一投保人參加保險的基本的內心起因。本案原告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萬元的賠償金,被告即使按照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賠償,原告的損失也未得到全部賠償。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既符合法律規(guī)定,也在情理之中,本院對其要求被告付給第三者責任險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本案當事人爭執(zhí)的另一焦點問題是被告財保煙臺支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財保煙臺支公司與被告財保牟平支公司均是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屬的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條第項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屬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條規(guī)定的“其他組織”,具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財保煙臺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和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第一被告財保牟平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保險合同成立的要件,不違反我國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出現意外事故,導致第三者受損,被告財保牟平支公司應當依照雙方合同約定的最高限額進行賠償。被告財保煙臺支公司與原告之間無保險合同關系,其對原告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條、第條、第條、第條和第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牟平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山東省印刷物資公司煙臺分公司保險賠償金萬元。二、駁回原告山東省印刷物資公司煙臺分公司對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的訴訟請 ……(未完,全文共8271字,當前僅顯示2259字,請閱讀下面提示信息。收藏《關于保險人的“說明”及“明確說明”義務的判決書》